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慶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水平儀貳台、吸盤參個、電動打石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橋中一街」更正為「僑中一街」、倒數第3行「17月6日」更正為「1月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加重其刑。
」後補充「又被告為瘖啞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明,並經警、偵訊筆錄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雷射水平儀2台、吸盤3個、電動打石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61號被告陳國慶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前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㈧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瘖啞人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7日0時37許,騎乘其弟媳 鄭育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80巷底(橋中停車場),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潘建仲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雷射水平儀2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吸盤3個(價值1萬元)、電動打石機1台(價值4千元)等財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111年17月6日6時40時許,潘建仲駕駛上開小貨車時,發現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經潘建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潘建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有證人鄭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暨查駕駛1份、竊盜案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供調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雷射水平儀2台、吸盤3個、電動打石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