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王衡星 被告 張進義
張燦財 張燦量 李崇仁 李永發 李文義 李福田 李清郎 李新村 李學德 李耀宗 李進發 李進財
李進吉 李鳳峙 李宗盛 張燦權
張燦生
李耀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張德 李清萬 李學堯 李榮俊 李榮昌 李榮崑 李盈瑢
李麗嬪 李麗寬
李英宗 李妙玉
李慈沂
李佳璇 李佳燕 張勝雄 張志男 張燕玲 李明遠
林秀芬 李政聰 李政遠 李坤城
李隆禧
李練興
李隆生
李冠儒
李旬政 李清山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陳阿珠 李福恩
柯銘全 柯李在李詠錫 粘秀婷 李啟元 李玫芳 張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原告或被告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張進義等人為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原告於起訴時將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之 柯李詠錫 (109年12月13日死亡,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161頁除戶謄本)列為被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提出柯李詠錫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住居所地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表明是否撤回對柯李詠錫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裁定)。該裁定於111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王衡星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已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僅於111年11月28日提出柯李詠錫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及限閱卷)及記載柯李詠錫繼承人姓名地址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日期,亦未蓋印原告或訴訟代理人印章),未表明原告對柯李詠錫之訴之意見,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且未追加柯李詠錫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逾期迄未補正。又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進行調查程序,當庭闡明並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本院乃於112年8月31日以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柯李詠錫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㈡原告所列被告張進義於111年8月4日死亡,張進義無訴訟代理
人,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然停止。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提出張進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住居所地址,聲明由張進義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該裁定於111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王衡星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已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僅於111年11月28日提出張進義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及限閱卷)及記載張進義繼承人姓名地址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日期,亦未蓋印原告或訴訟代理人印章),未提出繼承系統表,亦未聲明由張進義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迄未補正。又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進行調查程序,當庭闡明並諭知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70頁),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㈢原告所列被告李英宗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張勝雄於11
1年12月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李英宗、張勝雄均無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然停止。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進行調查程序,當庭闡明並諭知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7日內補正李英宗、張勝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住居所地址,聲明由李英宗、張勝雄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㈣查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柯李詠錫為被告,
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且原告未以其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欠缺被告當事人適格,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三、依首開法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劉德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