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86、41986、474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20號),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20時5分許」應更正為「19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宏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對居家安寧秩序產生之
危害,又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其母親即告訴人 莊秀蘭 保護之作用,對告訴人莊秀蘭為本件家庭暴力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違反保護令前案紀錄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47443號卷第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86號112年度偵字第41986號112年度偵字第47443號被告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0時5分許,未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映像太和社區之住戶或住居權人之同意,即無正當理由尾隨住戶侵入映像太和社區,再搭乘映像太和社區之電梯,利用映像太和社區安全梯至映像太和社區之15樓、19樓等樓層。
二、劉建宏為莊秀蘭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建宏前因對莊秀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8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莊秀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莊秀蘭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劉建宏於111年8月4日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猶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本案住所,在本案住所房
間內,將音樂大聲撥放至翌(24)日8時54分許,令莊秀蘭無法安穩就寢,以此方式靠近本案住所、騷擾莊秀蘭,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㈡於112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前往本案住所,未經過莊秀蘭
同意進入本案住所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待莊秀蘭返家後,隨即向莊秀蘭索要新臺幣4,000元,經莊秀蘭拒絕,旋摔砸本案住所內市內電話,以此方式靠近本案住所、對莊秀蘭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三、案經映像太和社區、莊秀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映像太和社區之告訴代理人 余宣魁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3告訴人莊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4㈠映像太和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㈡映像太和社區樓梯間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5㈠本案保護令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8月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證明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於111年8月4日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依本案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之事實。6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5月24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㈡112年5月24日現場照片㈣112年5月24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證明犯罪事實二、㈠部分。7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5月2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86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744號起訴書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證明被告先於112年5月24日因犯罪事實二、㈠所列犯行,為警逮捕,並經本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交保釋放,再另行起意為另案於112年5月25日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等事實。8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6月30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㈡112年6月30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證明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