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74號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異議人與明雄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債務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 梁瑀宸梁聰漢 (下稱債務人等)積欠異議人債務未清償,經異議人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債務人等之財產(假扣押案號為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提存案號為109年度存字第1186號),嗣本案經鈞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確定並經執行債務人等人之財產後仍不足受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換發109年度司執字第95420號債權憑證在案。又本件假扣押所涉之本案訴訟既經異議人全部勝訴,異議人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等之財產所得,債務人等均未主張受有損害,是本件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予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提供之擔保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四、查本件異議人雖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催告債務人等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由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62號(下稱司聲事件)受理在案,惟查催告行使權利函(下稱系爭函文)送達債務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而送達債務人梁瑀宸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均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司聲事件卷第51、53頁可佐,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詢結果,債務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僅將登記址設於該址並未實際在該址營業;而債務人梁瑀宸並未居住該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復函附於原裁定卷第149、139頁可佐可參,而就債務人梁聰漢部分,司聲事件雖已將系爭函文為公示送達,然公告上並未揭載催告行使權利之內容,債務人梁聰漢亦未向本院領取系爭函文,則系爭函文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規定不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即屬無據,不足憑採。從而,異議意旨執前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佩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