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廖宜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一
一八、四○一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宜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甚明。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與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此有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五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二、經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判處被告廖宜信涉犯三次竊盜罪,各處拘役八十日、七十日、六十日,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上三罪判決刑度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惟原審認被告犯行綿延不輟,未見悛悔,且主觀上顯欠缺尊重私人財產及正確謀生之觀念,認其有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參與勞動之必要,而諭知刑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宣付強制工作,詎原判決誤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即有違誤。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前述三次竊盜犯行,分別判處被告竊盜,累犯,各處拘役八十日、七十日、六十日,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並各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則被告受宣告之刑既未達一年以上,而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刑法有關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乃原判決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英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Q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