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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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傳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傳長於民國99年5月12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鄉○○路之內側車道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至泰林路2段55
3號前時,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至慢車道,適告訴人 梁芳瑄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梁芳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左膝、左足挫擦傷、左大腿皮下瘀血及右小腿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梁芳瑄告訴被告許傳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梁芳瑄與被告業於
100年3月15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由告訴人於該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