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敏榮於民國99年10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177之22號某工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5樓住處。迨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車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因飲酒後影響判斷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與同向行駛於其車輛左前方、由 楊榮 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 楊榮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挫擦傷、左肩胛挫傷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楊榮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100年3月14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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