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被告黃志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1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2720公克(含1袋),淨重0.0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718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9454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簡字第718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之諭知,復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46號判決上訴駁回,業於同日確定,惟法院判決理由中認為「本件被告查獲地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網路咖啡廳之座位,亦有先後使用之客人,是被告既否認扣案扣案香菸盒為其所有,而卷內亦無其他相當之事證,可證明被告與該扣案毒品有關」,遂未予宣告沒收銷燬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判決書各1份存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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