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 司家 他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99號相對人 孫淑君 非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相對人 梁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孫淑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916號),相對人孫淑君併向本院聲請於該事件為判決確定前,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01號),前經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259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孫淑君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交裁判費;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暨假處分事件,嗣經相對人孫淑君及梁世昌99年12月1日針對假處分事件達成和解;並於於99年12月2日於本院針對離婚等事件達成調解而全案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前開離婚等事件、假處分事件,其中離婚等事件因調解成立而無庸繳納裁判費用;至假處分事件達成和解部分,依法並無準用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仍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
000元,惟相對人孫淑君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現該筆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孫淑君負擔,相對人即應向本院繳納之。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相對人孫淑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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