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彭武雄 被上訴人 徐榮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同段405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整修其4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時,竟越界占用409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4平方公尺。又伊之409地號土地於68年地籍圖重測前,原有面積為42平方公尺,雖於重測後面積變更為38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於建造時,南側尚留有法定空地,且建造迄今,未曾修建或增建,倘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簡稱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被上訴人之房屋未占用其409地號土地,其土地南側豈非已無法定空地?顯見地籍圖重測及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均有錯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409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多次測量且領有建築執照始修建房屋,伊之房屋並未占用上訴人之409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40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40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相鄰之405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有無占用409地號土地?經查:㈠按地籍圖重測,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會同鄰地土地所有權
人共同認定,其面積僅屬界址範圍決定之事實。重測前後界址變動,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或由於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確度提高,或由於圖紙破損、伸縮等原因,土地所有權人倘依實地管理,又經實地指界認可,面積增減僅係依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所為更正釐清,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原有產權範圍並無更易。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68年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409地號土地於68年地籍圖重測前,原有面積為42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變更為38平方公尺,並經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情,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3頁),自堪憑信,惟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依前開說明,並非當然即屬重測有誤。又依67年3月25日系爭房屋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54頁),系爭房屋為三層樓,各樓層(1樓部分包含騎樓)面積各為36.6平方公尺,土地固未全部供建築使用,惟按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亦無從認土地南側有屬應留設建築物前後左右之道路或與其它建築物間距離之法定空地甚明,自無從逕認重測結果有誤。上訴人雖稱地籍圖重測時並未到場指界云云,惟上訴人於地籍調查時係指認其409地號(重測前為37-7地號)土地與405地號(重測前為3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其房屋牆壁內,此有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該地籍調查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該文書為虛偽,是上訴人稱地籍圖重測時並未到場指界,尚無可採。是以,上訴人既經實地指界,且系爭房屋建造迄今,未曾修建或增建,亦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則上訴人實地管領之土地範圍,自68年起即按實地測量計算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面積縱有減少,亦難認重測結果有何錯誤情事。
㈡本件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為測量,據該中心依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檢測409地號土地附近測設之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另補設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兩造指界之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件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認為40
9與40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之D-E實線,被上訴人之房屋並未逾越占用409地號土地,此有國土測繪中心99年10月7日測籍字第099000972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如附件),又上訴人並無法舉證68年地籍圖重測有何錯誤情事,已如前述,則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重測結果所為之鑑定,亦未見其方法有何不周延之處,應堪憑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房屋占用其409地號土地,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68年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且經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房屋並未占用上訴人之409地號土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409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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