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聰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聰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叁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雅聰明知如附件所示編號4-1至4-5之照片,係美商 奧培艾 產品有限公司(OPIPRODUCTS,INC.)(下稱奧培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公開傳輸,詎其未經著作權人奧培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5月6日12時47分許、98年5月31日22時19分許、98年10月26日10時18分許,在其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網路,並以「mild0214@kimo.
com」之帳號(該帳號係鄭雅聰以其不知情幼女 許培禛 名義向「YAHOO!奇摩」所申請)及密碼登入後,刊登拍賣奧培艾公司所生產商品之訊息,且將其以不詳方式知曉之上開奧培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擅自重製張貼及公開傳輸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98年5月6日12時47分許重製張貼及公開傳輸附件編號4-1至4-3、98年5月31日22時19分許重製張貼及公開傳輸附件編號4-4、98年10月26日10時18分許重製張貼及公開傳輸附件編號4-5),以銷售該品牌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奧培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奧培艾公司人員上網發現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奧培艾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著作權人美商奧培艾產品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卷附之告訴人提出附件所示照片、公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足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書誤認被告係以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著作權人奧培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容有誤會,惟因擅自以公開展示或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處罰,均係規定於著作權法第92條,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即得加以審理。又被告擅自將本案著作權人奧培艾公司如附表編號4-1至4-5所示之攝影著作重製張貼於其女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上及公開傳輸,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因被告非法重製上開攝影著作並公開傳輸,使奧培艾公司之攝影著作在未經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被傳輸至網路上供其他網友得以不受限制觀看,此情節侵害奧培艾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程度,應較被告僅自行重製為重)。而被告於98年5月6日時係以一公開傳輸行為同時侵害人如附表編號4-1至4-3所示攝影著作之數著作權財產,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於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述不同時間,分別於拍賣網站公開傳輸奧培艾公司之攝影著作,時間相隔20餘天或數個月,被告顯係基於不同意犯意之,上開3行為自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無視著作權人奧培艾公司於如附表編號4-1至4-5所示之攝影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及努力等,為圖一己私利,竟直接以重製張貼及公開傳輸於一般人均可閱覽之拍賣網路網頁方式,侵害奧培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無法和解目前係因無法找到奧培艾公司之代理人(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