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LISSETER.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789號,第一審判決案號:98年度簡字第7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449條等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依通常程序審理,除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簡易判決上訴之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外,不得再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或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LISSETERADAMPAUL因對原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其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拘役十五日在案。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已屬確定,不得再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或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茲被告再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法律所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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