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萬安水電行即游𡍼金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 潘樹杉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複代理人 游泗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0六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強制執行事件,就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其餘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06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再執鈞院92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一、二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291元、756,562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嗣經本院進行言詞辯論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前開第3項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被告就此表示沒有意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於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名義雖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1,161,302元(下稱系爭債權)及其利息,惟原告從未僱用被告,且系爭執行名義於訴訟期間自始未有合法通知,訴訟之通知均係以訴外人 翁武郎 之住處宜蘭縣○○鄉○○路○號為送達處所,而與原告之營業登記住址不相符合。被告於起訴時,原係以「萬安水電行即翁武郎」為被告,雖於訴訟中更正翁武郎為「游𡍼金」,惟此均係原告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後,向鈞院閱卷方始知悉上開情事,足認訴外人翁武郎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借牌施作工程時,曾冒用原告名義或以其自己名義僱用被告,但訴外人翁武郎於被告提起之訴訟中,卻未告知法院及被告,而誤導系爭債權存在於兩造之間,致原告從未受合法通知及應訴。系爭執行名義未曾合法送達,恐為無效判決或尚未確定而有瑕疵,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債權之遲延利息為民國92年8月22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惟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時效為5年,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是被告關於利息部分之主張,超過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的部分,請求予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非以原告從未僱用被告,且於訴訟中自始未有合法送達云云,而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有瑕疵,惟被告前於訴訟中,雖將原告萬安水電行即游𡍼金誤載為萬安水電行即翁武郎,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早已具狀更正,法院當時並發函命被告補正萬安水電行之公司營利事業事項卡,被告亦於93年3月22日以陳報狀陳報。再者,原告於訴訟中亦委任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代理訴訟,可知原告自始就被告向其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訴訟甚為知悉,故原告主張其於收受鈞院之執行命令後,向法院閱卷後方始知悉,並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云云,不足為憑。退步言,縱系爭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原告,惟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乃屬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顯然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再查被告雖係於102年始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就102年之前5年之利息並未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請求權時效,況就此部分之爭議,原告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為救濟,但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況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好像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於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160
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審理屬實,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執行名義為確定之判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僅得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在程序上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等語,縱然屬實,惟此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揭主張縱然屬實,並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而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途徑以資救濟,是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名義載明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債權及自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聲請本院拍賣原告之財產,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經查封執行原告之財產合計765,853元之事實,此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而被告係於102年12月10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之日期為證。原告就被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既主張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前5年即97年12月10日前已發生而尚未受償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於上開超過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洵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債權之遲延利息為時效抗辯,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為救濟,但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云云。
然查:時效抗辯屬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事項,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執行法院於非訟程序中所能予以審究,被告前述辯解,要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前曾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之系爭執行名義並非債權憑證,亦無記載曾經強制執行之情事,則被告前述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97年12月10日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7%即2,139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83%即10,444元,則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