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安丞建築師事務所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
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惟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7號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承審法官張競文、王本源、邱璿如聲請迴避,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上開三位法官迴避之原因,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相符。況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03年3月6日經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乃聲請人遲至系爭事件裁定後之同年4月6日,始具狀聲請上開三位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1頁書狀收狀戳),依首開說明,亦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符。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上開三位法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