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86號
103年度聲字第21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兼共同法定代理人(自稱)
謝諒 獲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Wen-LienGroup文聯團等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64號、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即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民事⑴聲請迴避、異議、抗告、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訴救狀」,抗告人即聲請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及兼法定代理人謝諒獲之簽名或蓋章,以及記載事務所所在地、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及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64號、第65號裁定,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民事⑴聲請迴避、異議、抗告、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訴救狀,提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即聲請人未在該書狀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事務所所在地、住所。爰限抗告人即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及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黃書苑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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