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07號原告 王志清 被告 阮氏鸞 (NGUYEN.THI.LOAN,越南籍人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5日結婚、於同年9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要求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屢遭被告拒絕;嗣被告更換電話號碼,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聯絡。因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4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憑。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確實於兩造婚後未曾入境臺灣無訛,此有卷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原告屢次催促被告來臺團聚,堪認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之原告住所地,臺灣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兩造婚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團聚,嗣又變更電話號碼,致原告無法聯絡,因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失聯迄今已逾4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可見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兩造婚姻既生上開破綻,基礎嚴重動搖,已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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