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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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刑俊文 律師被告乙○○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訴外人 潘新傳 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並約定分三期償還。第一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應清償五十萬元;第二期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應清償五十萬元;第三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前,應清償七十萬元。詎訴外人潘新傳屆期,均未依約分期償還上開借款。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證據:提出借據、存證信函、民事裁定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之借據,固均為訴外人 潘輝生 與被告所親簽。但係因原告向被告要求取回其先前之投資款項一百七十萬元,被告始邀同訴外人潘輝生(即潘新傳),簽立該紙借據及本票三紙,交予原告。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訴外人潘輝生向其借款,始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上開借據。
(二)況事後訴外人潘輝生已再次與原告達成協議,延期分期清償,且訴外人潘輝生亦均依約履行,是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新傳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分三期償還。詎訴外人潘新傳屆期,未依約分期償還上開借款。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係因原告向被告要求取回其先前之投資款項一百七十萬元,被告始邀同訴外人潘輝生(即潘新傳),簽立該紙借據及本票三紙,交予原告。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訴外人潘輝生向其借款,始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上開借據。亦否認訴外人潘輝生尚未依約分期償還上開借款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右揭時地,簽立上開借據一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一)依被告所辯:係因原告向被告要求取回其先前之投資款一百七十萬元,伊始邀同訴外人潘輝生(即潘新傳),簽立該紙借據及本票三紙,交予原告等情,應堪認兩造於簽立上開借據時,應已成立「債之更改」契約(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原來所負返還投資款一百七十萬元之舊債務,即歸於消滅,而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新債務因之發生。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無訛。(二)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故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業經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固辯以:訴外人潘輝生事後業已再次與原告協議延期分期清償,並已依約分期償還之事實,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末提任何事證以實所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其中七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前揭第三期七十萬元借款債務屆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上開被告第三期應返還之借款七十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給付該部分借款債務之遲延利息部分,則因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