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一0號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及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於強制戒治逾三月後經戒治所報由本院裁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十時許,在彰化市○○○路○○○巷五四之三號(起訴書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廿日在彰化市○○街○○○巷○○○號五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十七時許,在上揭處所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甲○○並由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其前科資料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三0六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0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執行指揮書、人犯在監所資料表等件在卷足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為論罪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非無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過重云云,亦非可採,惟查本件之被告係「甲○○」,乃原審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欄均載為「 黃國政 」,該判決對象容有錯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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