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四號
上訴人 林玉鈴 即虹橋服飾精品店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住○○鎮○○路○段○○○號送達代收人 黃沛嬋 住被上訴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法院員林簡易庭。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台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一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庭中,被上訴人提出鈞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方知悉內容,不勝駭異,因上訴人未接獲鈞院開庭通知,亦未委任 蕭桂益 (即 蕭大勝 )代理出庭,蕭桂益竟偽造上訴人之委任狀出庭,並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已對其提出告訴,現由台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原審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實體裁判,為維持審級利益,自應廢棄發回,又系爭票據係訴外人 胡雪珠 竊取偽填,上訴人並未簽名,亦不應負責。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及偵查筆錄等為證,並請求調閱台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六、九八七七、八七六一號偵查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票係上訴人借胡雪珠的,原審對造代理人有無委任出庭伊不清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未接獲開庭通知,亦未委任蕭桂益代理出庭,蕭桂益竟偽造伊之委任狀出庭,並為不利伊之陳述等事實,業據蕭桂益(即蕭大勝)在偵查中供承明白,而蕭桂益因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六、九八七七、八七六一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偵查筆錄及起訴書附卷可憑,上訴人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接獲開庭通知,復未委任蕭桂益出庭陳述,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實體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李水源~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