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三六二號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出手拉扯告訴人丙○○之衣服項鍊乙情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及供證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憑,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係為催討丙○○積欠多時之債務,才出手拉扯丙○○之衣服項鍊,故丙○○應先清償所積欠之二百萬元,伊始願受罰」云云置辯,核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其毀損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係因與告訴人丙○○間有債務糾葛為催討債務(參卷附被告所提、為告訴人丙○○所書立之本票影本二紙)致有本件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洪榮謙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