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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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拜訪客戶接洽公司業務,乃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拜訪客戶接洽業務,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一江橋往東平橋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欲迴轉往一江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不得迴車,猶貿然將車頭偏左欲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慢車道行駛,即逕行在快車道直行,乙○○見狀因閃避防範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及左前角處遂與丙○○所騎乘之機車右腳踏板處發生碰撞,使丙○○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分離之傷害。乙○○則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去拉保險,因要找地址才迴轉,伊並非業務過失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三張及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在該處違規迴轉等情。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不得迴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於快車道,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平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拜訪客戶接洽公司業務,此經其陳明在卷,是其乃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空言否認其非業務過失,自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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