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沙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九O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睡覺,未替未帶鑰匙之告訴人開門,告訴人自行鑽進大門後,即上樓與被告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抓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腰挫傷、右腳、右下肢擦傷及兩手肘部抓割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卷附之甲○○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伊在前開住處與小孩們一起睡覺,並不知告訴人未攜帶鑰匙,亦未聽見電鈴聲,告訴人爬進來就把伊拉下樓,並拉到外面毆打,伊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亦沒有辦法反抗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㈠告訴人甲○○固提出旭光醫院診斷書證明受有右腰挫傷、右腳、右下肢擦傷及兩手肘部抓割傷等傷害,且該診斷書復研判致傷原因及其兇器種類為鈍利器挫割抓傷,然該診斷書客觀上僅足以證明被告確受有前開傷害,尚不足以積極證明係由被告乙○○之加害行為所致。參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多,我回家她不開門,我把玻璃門打開爬入,我去二樓問她為何不開門,她說我有帶鑰匙,我說忘了帶,我拉她至樓下看門,她不下樓,我拉她,拉扯中二人跌至樓下。」等語,顯見告訴人係自行打開玻璃門爬入室內,並在被告不願下樓的情況強拉被告下樓,本已違反被告之自由意願,且告訴人既自承係拉扯中雙方均跌落至樓下,則告訴人前開傷害是否於跌落過程或告訴人自行爬入前開住處時遭鈍利器挫割抓傷,非無疑義。㈡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業已提及「(伊)欲要拉被告下樓觀看玻璃被移動之情狀,被告不願下樓,於拉扯之間,被告以指甲抓傷及推撞擦傷。」等語,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前後迥異,已難令人盡信。退步言之,縱如告訴人所言,其傷害確係因渠等間之拉扯所致,然被告所為既係在抵擋告訴人所為違反其自由意願之行為,本不具有傷害之犯意,亦無注意義務之可言,要難因告訴人主動之違法行為所肇致之傷害結果,令被告負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傷害係由被告之加害行為所致及被告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告訴人之指述復有如上之瑕疵,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查明,對被告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錫賢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