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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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0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子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個人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犯罪者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收購帳戶驗證碼之社團,見有人刊登以每個帳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收購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之「幣託BitoEX」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訊息,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向泓科公司申請幣託帳戶,並將幣託帳戶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帳號「zhi-xinyin」、LINE通訊軟體暱稱「溫可依」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取得前開幣託帳戶後,於112年11月5日凌晨0時38分許,利用LINE與告訴人即代號A00003號成年男子(下稱乙男)裸聊時,先側錄乙男裸露生殖器自慰之性影像,再傳送上開性影像予乙男,要求乙男至超商購買APPSTORE點數及代碼繳費,否則將散布乙男之性影像之方式恐嚇乙男,乙男因此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起至1時36分許止,先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星展門市」購買2筆共計1萬元之APPSTORE點數並拍照傳送予甲女,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鼎新門市」,依甲女指示進行代碼繳費3次共計3萬元,其中1筆代碼繳費係匯入被告前開幣託帳戶作為繳費使用,使甲女得以取得乙男交付之款項,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有明定。而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況時,最先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苟檢察官再就其中一部之事實另行提起公訴,自屬重複起訴,後受訴法院自不能重複審判,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三、查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幣託帳戶○○○○○○○:Z00000000000000il.com、手機:+000000000000),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該幣託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起,與該案被害人 張翊庭 聯繫,並佯稱外出見面、為避免警方釣魚、支付人身保護金等云云,致被害人張翊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0時20分許,以繳款條碼方式付款1萬元,該款項並加值入金至該幣託帳戶內等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6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114年3月31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66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經核閱本案卷證資料後,可知被告本案所提供向泓科公司申請之幣託帳戶,其註冊電子信箱為「Z00000000000000il.com」、註冊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經核前案幣託帳戶與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均相同,足認前案與本案之幣託帳戶同一,且被告係以提供相同幣託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對前案被害人張翊庭及本案告訴人乙男遂行犯罪,故前案與本案屬裁判上同一之案件。又本案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3日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14日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4年4月11日雄檢 冠宇 114偵緝331字第1149030100號函上之本院戳章可佐。是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先後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首揭說明,前案及本案既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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