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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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孟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陳○潔、暱稱「美聯儲海外徵才」、「一鳴驚人」、「國防部長」、「史黛拉」、「小7」、「Threads」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少年陳○潔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至被告雖與少年陳○潔共犯本案,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陳○潔之實際年齡等語(院卷第67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陳○潔於案發時為少年,考量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分工細緻,成員流動性大且多不熟識,尚難逕以集團內共犯具有未成年者,即認被告對於與未成年人共犯有所認識,是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院卷第69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收水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A03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共犯陳○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工作證

(載有少年陳○潔之照片)

1張

2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10月2日;其上有偽造之「捷利金融雲」印文1枚、偽造之「 林怡君 」署名1枚)

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聯儲海外徵才」、「一鳴驚人」、「國防部長」、「史黛拉」、「小7」、「Threads」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群組,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每日酬勞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A04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晴」名義邀約A03加入投資群組「高山流水02」,再誆稱可透過「捷利金融雲」APP投資獲利,致A03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日13時31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面交投資款70萬元,同案少年陳○潔(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受「一鳴驚人」、「美聯儲海外徵才」指示於前開時、地,向A03出示偽造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下稱捷利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捷利公司之員工「林怡君」,向A03收取上揭款項,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捷利公司存款憑證交付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捷利公司及林怡君。陳○潔於順利得手後,再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在附近監控待命負責收水之A04,由A04上繳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A03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犯行。

2

同案被告陳○潔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向同案被告陳○潔繳交自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而交付70萬元之事實。

4

捷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A04與同案被告陳○潔會合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捷利公司存款憑證載有「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印文及「林怡君」署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本案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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