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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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建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建臣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行「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更正為「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施建臣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存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查被告因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其於本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駕車途經上開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適度賠償附件所示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前揭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62號

  被   告 施建臣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臣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八德一路與南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陳韋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韋如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嗣施建臣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韋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建臣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4

謝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韋如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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