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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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政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詎楊政未留置現場查看 楊彩瑛 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應更正並補充為「詎楊政未留置現場查看楊彩瑛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嗣經楊彩瑛報警處理,而楊政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向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知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局報警並接受調查,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及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楊彩瑛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有偵訊筆錄、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陳報狀及網銀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於本件遭撤銷緩起訴原因及業已履行部分緩起訴處分條件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楊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光明路一段永昇五金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楊彩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楊政右前側,楊政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碰撞楊彩瑛機車左後方,致楊彩瑛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膝挫擦傷、左肩鈍傷、左腰挫擦傷之傷害(楊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政未留置現場查看楊彩瑛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彩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彩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被告車損照片6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告訴人楊彩瑛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