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佩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DoubleC」(雙C)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T恤壹件、仿冒「adidas」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套裝肆套、連身童裝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警方雖於民國102年1月8日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經郵寄方式取得仿冒「DoubleC」(雙C)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T恤1件,然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扣案之仿冒商品,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就被告於102年1月8日之上開販賣行為,尚無從依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論處,併此敘明。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被告自101年11月、101年年底至102年年初起,迄102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實際所獲得利益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亦具狀陳明本院予以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悔悟,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仿冒「DoubleC」(雙C)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T恤
1件、仿冒「adidas」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套裝4套、連身童裝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該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