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訴人 莊輝坤 被上訴人 談燕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號之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00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用以經營全家福麻油行之門牌號碼同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相毗鄰。上訴人於使用000號建物時,本應注意火源及用電安全,避免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致000號建物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31日14時21分許發生火災,火勢猛烈不及撲滅而延燒至相鄰之系爭000號建物,使系爭000號建物之二樓全部燒毀,一樓天花板被燒透,無法修理,必須全部拆除。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經原審囑託 陳松造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陳松造事務所)所為鑑定,系爭000號建物於火災發生時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54,494元,其價值於火災後已全部滅失,加計火災後所需拆除清運工程費用118,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受有572,494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2,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陳述:⒈系爭000號建物坐落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 談明輝 (已歿)
前向南投縣政府合法租用之縣有基地,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9日與南投縣政府換訂租賃契約,有南投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可稽,非上訴人所指無權占用。
⒉系爭000號建物固有一半占用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簡易庭之土地,經與南投地院調解成立(南投地院簡易庭100年度投簡調字第64號),需拆除部分建物,惟嗣因該房屋二樓全部燒毀,一樓天花板燒透,如只拆一半會發生倒塌的危險,故必須全部拆除;且施工廠商 陳耀文 告訴被上訴人,如果不拆除剩下的部分,一邊會倒向法院的圍牆、另一邊會倒向上訴人的房子。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賠償方法應為恢復原狀。上訴人願以修繕方式,回復系爭000號建物於火災發生前之原狀,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以給付金錢之方式賠償其損害。
(二)於本院補陳述:該實際受燒之違章房屋係無權占用南投地院簡易庭土地,原已要被拆除歸還占用之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藉由本件訴訟主張新建房屋賠償,實為不當得利。
三、原審判決: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2,494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第一項判決於被上訴人以191,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572,49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52-53頁):
(一)系爭000號建物木造及鐵架造二層樓房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與000號建物相毗鄰。
(二)上訴人所有之000號建物,於99年10月31日14時21分許發生火災,火勢猛烈不及撲滅而延燒至相鄰之系爭000號建物,使系爭000號建物受燒。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號建物為其所有,與上訴人用以經營全家福麻油行之000號建物相毗鄰;上訴人就000號建物之占有使用,本應注意火災之防範,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致000號建物於99年10月31日14時21分許發生火災,火勢猛烈不及撲滅而延燒至相鄰之系爭000號建物,使系爭000號建物之二樓受燒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現場相片16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14至19頁、163至16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1年3月19日投消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15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因過失致000號建物發生火災,延燒系爭000號建物,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可知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方法固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惟其損害情形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其賠償應以給付金錢之方式為之。查系爭000號建物為木造、鐵架造之二層建物,其二樓之內部裝潢因火災受燒,而全部呈焦黑狀,二樓部分已全部燒毀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所自認(見本院卷23頁反面),並有上開現場相片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上訴人雖爭執該建物之一樓部分並未燒毀,惟查,經本院函詢結果,鑑定人陳松造回函以:1.於101年6月20日現場勘估,於一樓後側近廁所處天花板已破裂(見函附相片1),破裂處四週已呈焦黑,整體天花板結構堪慮(見函附相片2、3、4);勘估當天下雨,一樓室內多數呈滲水現況。2.若僅針對燒毀情況說明則一樓部分梯間燒毀(相片5)及上述近廁所天花板燒透。3.標的整體一樓部分雖大部份未燒毀,惟天花板受損嚴重,結構體目測已然受損,惟能否承受繼續居住使用安全情況,非該所之專業,建議委由建築結構技師評估,以維護居住之安全。依目前未予以維修整理情況,剩餘未燒毀且尚堪使用部份之價值不及本所鑑定結果454,494元之十分之一等語,此有陳松造事務所101年11月26日造字第0000000號函鑑定補充意見及函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9-32頁)。參照上開鑑定人之意見,可知系爭000號建物之一樓部分亦已大部分均受燒而損害嚴重,剩餘未燒毀且尚堪使用部分所剩無幾,堪認系爭建物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僅願以修繕方式回復原狀,即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000號建物無權占用南投地院簡易庭土地,原已要被拆除歸還占用之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藉由本件訴訟主張新建房屋賠償,實為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不當得利。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南投地院於100年7月7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依
調解內容約應拆除系爭000號建物約二分之一之建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南投地院,此有南投地院101年11月25日投院平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南投地院簡易庭100年度投簡調字第64號調解成立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件、南投地院簡易庭遭越界使用複丈結果清冊、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33-43頁),並經證人即南投地院承辦人(總務科科長) 吳文華 證述屬實。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000號建物受燒嚴重,二樓全部燒毀
,一樓天花板燒透,如只拆一半,剩餘建物會發生倒塌的危險,一邊會倒向南投地院圍牆、另一邊會倒向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因此同意承辦拆除工程之廠商陳耀文將系爭000號建物全部拆除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陳稱:剩下的房屋也不好做支撐,如果要做支撐,工程太大等語(見本院卷52頁反面),證人吳文華亦證稱:系爭建物被火燒得很明顯,一樓也很嚴重,依調解筆錄應拆除範圍約一半,系爭建物全部均拆掉,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施工廠商陳耀文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51-52頁),可證系爭000號建物原本依調解筆錄內容僅須約拆除二分之一之建物,惟由於受燒嚴重,為避免剩餘建物發生倒塌危險,危及鄰屋或毗鄰之圍牆,乃全部拆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實在。由上開情事,亦可佐證系爭000號建物因受燒嚴重損害,已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000號建物既因無權占用南投地院簡易庭
土地,原本即應遭拆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為不當得利云云。然上訴人因過失致其000號建物失火延燒被上訴人所有之000號建物,致被上訴人就該建物所有權受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此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另因部分無權占有第三人土地,而對第三人負有拆屋還地之責,係屬二事,上訴人尚不得以後者之事由據以免於對被上訴人賠償之責,上訴人此項抗辯,即無可採。
(四)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000號建物二層樓房全部,面積為74.16平方公尺(約22.43坪),依成本法推估,並計算建物之殘餘價格率,於99年10月31日火災發生時之價值為454,494元,另系爭建物所需之拆除清運工程費為118,000元,合計572,494元等語,有陳松造事務所101年7月4日造字第00000000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又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可知系爭000號建物二樓部分已因火災全部燒毀,一樓亦受燒嚴重,再參照陳松造事務所101年11月26日造字第0000000號函鑑定補充意見,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系爭建物在全部拆除前,當時所剩餘未燒毀且尚堪使用部分之價值,應以系爭全部建物鑑定價值454,494元之十分之一計算,則系爭建物未燒毀且尚堪使用部分即無支付拆除清運費用之必要,被上訴人就其餘十分之九部分受有建物價值之損害及須支付拆除清運費用之損害。故本院認上訴人應賠償之建物價值及拆除清運工程費金額,應以鑑定結果建物價值及拆除清運工程費合計572,494元之十分之九計算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15,245元(572,4949/10=515,24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15,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宣告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