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靖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靖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581號被告王靖舒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0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6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 林文忠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8日9時20分許,為警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淨重:0.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用吸管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針筒1枚(以上扣案物均為林文忠女友 徐淑媛 所有,另案聲請沒收);復經王靖舒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紙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張瑞娟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