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聲請人 詹文宗 相對人 詹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 詹地 之子,詹地前經鈞院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即相對人詹秀鳳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前配偶 陳博修 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監護宣告人詹地雖有尿失禁,但並未罹患失智症,而係相對人誤解、誤說詹地失智。10
2年8月29日在板橋中興醫院,相對人說謊,說詹地失智1年多,然當時經鈞院法官詢問詹地,有關其幾歲、旁邊陪同人員,詹地均回答正確,並未有失智之情形, 爰聲 請鈞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文。本院查:
㈠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宣告詹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板橋中
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詹地罹患失智症約1年多,身體狀況為 張眼 坐輪椅、包尿布,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尚可。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或不能辨識,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為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並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00號裁定宣告詹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
㈡聲請人雖主張上情,亦經相對人到庭陳述綦詳,且表示同意
撤銷詹地之監護宣告,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悠遊卡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卷宗,鑑定人馮德誠於104年3月31日在上開案件到庭具結證稱:102年度監宣字第600號卷宗第
24、25頁的鑑定報告是伊所製作的,伊與鈞院法院一同在中興醫院對詹地做精神鑑定,102年8月29日訊問筆錄內稱詹地罹患失智症約1年,此部分認定之依據是經家屬詹秀鳳之當場陳述,當時詹地已坐輪椅,都無法出去活動,又經伊詢問問題,詹地對於數字及在場人數均無法回答,故認定為無經濟活動能力。當時詹地應該已經罹患失智症,至於罹患多久,無法判定。惟依當時詹地之情況,應該已到中度失智之階段,因為他當時僅能認得子女,對於伊所詢問之問題及年月日均無法回答等語,此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卷宗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稽。由上可知,於10
2年8月29日當時,經馮德誠醫師鑑定詹地之心神狀況,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或不能辨識,且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為無恢復可能性,實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觀諸卷附新北市林口區衛生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雖記載「病患自民國97年12月5日至民國102年11月11日期間因上述疾病來本院就診,並無失智相關之診斷」;宏愛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雖記載「此病患罹患上述疾病,於本所診療(民國99年11月6日至民國102年12月17日,期間無失智相關診斷)」等語,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詹地於上開期間並未就失智症進行相關診斷,尚無法執此推論詹地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或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
㈢綜上事證,受監護宣告人詹地仍因其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
之失智症),對一般外界事務之理解判斷力,無一般成年人之行為能力,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