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松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號」應更正為「號地下1樓」、第7行「車牌號00-000
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上開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306號被告吳孟松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4日1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 羅家欣 擔任安管課課員之大潤發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嬌生嬰兒牛奶純米沐浴乳4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36元),藏於腰際之間,未結帳而逕從賣場地下二樓之入口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沐浴乳4瓶,置放於其所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約15分鐘後,復返回上開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AXIM典藏咖啡3罐(共價值1263元)及益昌嚴選枸杞1包(價值165元),藏於腰際之間,僅前往櫃台將所購買的衛生紙及信封結帳,得手後欲離開賣場之際,為羅家欣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家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為竊盜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檢察官張瑞娟檢察官蔣政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