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亨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亨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電腦設備」應更正為「行動電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236號被告陳亨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亨豪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於向 張益盛 (所涉賭博犯行,另案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取得「WN8888運動賭博網站」(網址http://wn8888.net)會員之登入帳號、密碼後,在大陸地區某處,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輸入帳號、密碼於該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下注當日之美國職業棒球、籃球比賽隊伍之輸贏為依據,以讓分進行下注,每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至1,000元不等,每場賠率為85%至95%(即賠率0.85至0.95),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得依賠率計算彩金,由張益盛匯付彩金予陳亨豪,若未押中則由陳亨豪將賭金匯給張益盛。嗣於104年5月21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張益盛涉嫌經營賭博網站,於張益盛行動電話內採證查得賭客身分證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亨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益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wn8888運動賭博網站」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警方於張益盛手機內查得之被告身分證影像列印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4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WN8888運動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同地點及密接時間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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