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浚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浚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61號被告陳浚龍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浚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5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1段「環球水泥公司」外水泥空地前,見 陳雅冠 所有,平日皆為 鄭瑞榮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四下無人之際,遂徒手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車門並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浚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鄭瑞榮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