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所載「停車告示牌」後補充「(價值不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 陳泓銘 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多次妨害自由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707號被告黃建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向陳泓銘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2號套房時,發生租屋糾紛而與陳泓銘產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以手腳並用之方式,毀損陳泓銘所有而放置於該處之停車告示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泓銘。
二、案經陳泓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片與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