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上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920號被告林祺富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戊案)。上開甲乙案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丁戊案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1日1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 陳昭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拔取上開鑰匙後離去。於翌(2)日5時35分許返回上開地點,持鑰匙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陳昭宏報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昭宏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光碟(附於光碟袋)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