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不詳時時點,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十樓家中,以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至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燈泡、吸管加熱安非他命再吸入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十一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之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事實全部坦白承認,並有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所出具,編號為CH/2004/70513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伊只有施用安非他命,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不但與前開事證不符,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於偵查中是因為害怕所以才說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甚為明確,是被告前開於偵查中所辯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一節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有別,施用方式亦全然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甫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痛改前非,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不多,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公克),被告已坦承確係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映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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