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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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六八號)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曾因收受贓物及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五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及罰金四千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院尚不成累犯),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七之一號前時,見乙○○所使用停放於該處車號000|八五五號之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有一支鑰匙,且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鑰匙插入電門並啟動引擎,其後旋即騎車逃逸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厚德國小」前時即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六幀及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支可資參佐,已足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曾因收受贓物及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五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及罰金四千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此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犯,惟仍得作為量刑參考(被告之素行),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之危險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用以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其始終供稱該鑰匙非伊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為其所有之物,爰不對之諭知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段雖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獲...機車鑰匙...」等犯罪事實,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亦明確補充所犯法條應增加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鑰匙是在機車上面的,不是我撿到的」「他是放在機車的踏墊上,我從腳踏板上面把鑰匙拿起來的」等語,並堅稱並未侵占遺失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難單憑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遽認其另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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