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00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甲○○前犯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方執行完畢(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係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拘役五十日,至同年五月十三日執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本案被告係於員警臨檢時,主動交出贓物,自首犯行,並接受本件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與警訊記載相符,符合自首之例,併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及先加(累犯)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收受贓物時,其前案竊盜尚於審理中(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宣判),又本案係主動交出手機供警查証而自首犯行,犯後供承不諱,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