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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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強盜部分)、十年三月,褫奪公權十年(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上開各罪經同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始屆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鐵製、前端尖銳,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剪刀一支,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先以一字型螺絲起子尖端部位刺破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邊車窗玻璃,並以該一字型螺絲起子後端部位敲破損壞上開車窗玻璃(聲請書略載為車窗)後,再進入車內以上開剪刀接續剪斷損壞貨車電源線,正著手竊取車內零錢之際,適為巡邏警員所發覺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供其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傳喚未據到庭,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竊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且有一字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扣案可供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全長約十九點五公分,金屬部分長十點五公分、質地堅硬,可單手握持;扣案剪刀全長約二十一公分,金屬刀刃部分長約九公分、金屬材質,外觀略呈鏽蝕,惟金屬刀刃部分質地尖銳,可單手操控,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損壞上開貨車左邊車窗玻璃及損壞該車電源線之行為,均針對同一標的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就所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原判決漏載,應予更正)、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將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泛稱不服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