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羅交簡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及緩刑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第四行第十八字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應更正為「羅東聖母醫院」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原本身強體健,具有甲種電匠合格資格,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經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嚴重傷害,而影響其工作能力,且被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二年,似屬過輕云云。
三、然查,原審法院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其他相關事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固為肇事次因,但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因其行向道路無分向標線劃設且屬巷道,與告訴人甲○○機車相較屬支道車,卻未停讓告訴人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認其業務過失傷害罪證明確,予以論斷,並依據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被告自首犯罪之情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二年,自無違誤。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贓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本案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審酌刑法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並斟酌公訴人具體求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二年,而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二年,並無逾越法定範圍,自屬其裁量權適法之行使。且被告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對於告訴人民事賠償請求權,並不會因此有何妨礙,自不得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據指為違誤。綜上,本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