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被告甲○○拾獲之物,係位於基隆市○○路○○號之通訊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某時遭竊之摩托羅拉牌C550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遭竊之行動電話,竟未依法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甚且出售不知情之第三人,其所為嚴重影響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風氣之示範效應,不可小覷,併其犯後坦承犯行,認檢察官求處最高倍數罰金,尚無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沒收之物,應指原物。如原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除得追繳其價額(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或其他特別規定外,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本案被告變賣上開行動電話得款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因非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依法並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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