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5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嘉哲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一00年八月十八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判決「被告張嘉哲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上開判決附表編號7),其所犯法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核係屬前揭條文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茲上訴人張嘉哲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見被告一00年九月十三日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之二),其中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前述判決附表編號7)所提起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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