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徐志華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孫燕卿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民事訴訟第217條、第227條亦有明定。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言詞辯論筆錄未經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簽名,顯有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違法,而其內容又與判決有因果關係者,應認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可構成上級法院廢棄發回之原因。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99年1月22日辯論終結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同年2月5日宣示判決筆錄上均未有法官簽名而僅由書記官簽名,但並未附記法官為何未予簽名之事由(見原審卷第
255、298頁)。同年2月5日製作之判決正本亦未見法官具名(見原審卷第306頁),是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所進行之訴訟程序究為何法官所參與,同年2月5日之原審判決究為何法官所製作,均無從知悉,自影響言詞辯論筆錄之證據力及原審判決之效力,是其所進行言詞辯論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原審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均不同意由本院就上揭違背訴訟程序之本事件自為實體裁判,而聲請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補正上揭訴訟程序之瑕疵,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兩造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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