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常伾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號及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參照)。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常伾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23日9時50分許、同年12月3日15時38分許,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舉發在臺北市○○路○段○○○巷週邊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受處分人違規停車遭舉發之臺北市○○路○段○○○巷週邊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確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列管繪設,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11月30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9341092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復依採證照片以觀,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實停放在劃有紅線之處所,依前揭說明,劃有紅線之路段既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依法亦不得停車,受處分人將其車輛停放於該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下所設置,且禁制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故在未經取消紅線劃設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有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得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於法自無不合,核無違誤,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路○段○○○巷底路邊已取消部分紅線,剩下部分一直不肯取消,停車管理處不斷來開罰單,惟該地人車稀少,整條路未劃紅線,卻在上開192巷丁字路口保留5公尺紅線,與民爭利,又當地均係區域性的人在停車,並無外來車,很少有外來車停放,況今年1、
2月份請當地幾名老先生、老太太在當地聊天順便看看有無停車管理處人員來開罰單,自此即無開單情形,可見其停車並未影響當地交通狀況等語。
四、本院查:
(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下所設置,屬於一般處分,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故在未經取消禁止停車之紅線劃設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處分有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主張主管機關在前開路段之192巷丁字路口仍有劃設5公尺長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與民爭利云云,不論主管機關對於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設置是否適當,在該標線尚未塗除之前,受處分人仍須遵守,不得徒憑己意而違反規定。
(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不論是否有影響當地交通,即已違反該條款之規定,而應負違反規定之行政責任。查受處分人既已在前開時、地違規停車,已如前述,核其所為,已該當於前開條款之構成要件;至於受處分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縱使未影響當地交通,亦無法解免其前開違規之責,受處分人抗告主張其停車並未影響當地交通狀況云云,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其認事用法,除據上論斷欄應引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原審卻誤引修正前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因對於前開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本得以裁定更正以外,其餘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核均非可取,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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