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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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 陳俊隆 律師被告 莊勝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3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逃亡之動機,且被告素行良好,僅一時失控,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此請准予交保,以啟自新,並障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乃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0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7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6月(共4罪)、2年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核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裁定羈押,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委任書、本院100年
1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俊宏鄭昆融易楷評邱憲良林聖勛 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否認有販賣毒品與陳俊宏及林聖勛等人,其餘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三)被告之住所雖然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惟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現在之居所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4樓,該處係朋友家,在該處已住幾個月,因為在家無聊所以才搬到該處等語(見偵卷第54頁),被告既然隨時可以因己意而更換住所,難保其會因本案已遭原審重判而逃避刑責,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四)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斟酌究否符合羈押目的,依職權進行目的性之裁量。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且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將無法確保被告未來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
(五)本件被告經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而聲請人前開所舉提之理由,亦非本院衡量有無羈押原因之要件,亦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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