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泰國商創利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相對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乃指為擔保對方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之謂。在訴訟費用之擔保之情形,如原告在中華民國已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已在中華民國置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告於其後受訴訟救助;因被告認諾請求之一部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告已償還被告之訴訟費用;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形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已依法向經濟部辦理外國法人之認許,並完成分公司之設立登記,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書、經濟部100年1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001002080號函、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開經濟部核准函、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訴訟卷及99年度存字第692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