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景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5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景棋(簡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參原審卷第63頁頁)、被害人 游崑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原審之證述(參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64至第67頁),並有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1日刑紋字第099006098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9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13181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10月13日北縣警店行字第0990051458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4912號卷第8至16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5頁、第45頁、原審卷第17至19頁)等為據,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見游崑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供作倉庫使用之房屋後方窗戶未上鎖,遂徒手撬下該窗戶外屬安全設備之紗窗而破壞之,再推開該玻璃窗戶後進入該址,竊取游崑暉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逃逸。嗣游崑暉於99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前開窗戶玻璃上,採得張景棋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指紋,並在前開住宅房間窗戶玻璃外側平台上,採得留存張景棋唾液之七星牌菸蒂,被告確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指稱:被告坦承竊取被害人游崑暉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而被害人稱該電腦主機乃報廢之電腦主機,被害人並無任何實質上物品損失,被告又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悟,經此教訓後絕不再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8頁)。惟被告破壞被害人倉庫窗戶外屬安全設備之紗窗,並推開該玻璃窗戶後進入該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即電腦主機1台得手,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業經原審認定如前;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業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