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絹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錦絹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李錦絹無罪,固非無據。惟查:
㈠被害人 林金峰 於偵查中證稱:伊酒醉昏睡後,於凌晨清醒
時,發覺車輛遭竊,被告從未向被害人借車,二人第一天認識,不可能借車予被告等情明確。且被害人於旅館久候至退房時未見被告還車後,確認被告有不法意圖,始報警處理與常情相符。原審以被害人發覺被告駕車離開卻未立即報警,反而在旅館內等候,拖延10餘小時後始報警,與常情不符;且認被害人可能因酒醉,就有否同意借車一事記憶不清,推認被害人同意出借車輛予被告自有率斷之嫌。
㈡被告辯稱在晚間6時許向被害人借車購物馬上回來,惟被
告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遭查獲,距離所稱借車時間已逾3小時,其間均為聯絡被害人,而旅館距查獲地約54分鐘車程,顯非所稱迅速返回。另被告供稱查獲毒品係當日下午
4、5時許託人購買,可見被告辯稱6時許向被告借車與事實不符。雖被告曾請查獲警員 王竑彰 通知被害人車輛下落,然此係員警追問汽車行照時,被告方為上開說詞,已據 王竑章 結證屬實,此乃被告為免竊盜犯行曝光之託詞,不足憑採。至於以被告名義登記住宿,僅足推知被告係見被害人昏睡始起意竊車,而不能遽行推論被告無竊盜犯意。原審未及詳查,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實非妥適。
三、經查:㈠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上之卡拉OK店飲酒歌唱相識後,被告央請被害人搭載至基隆地院應訊後,二人再相偕至被告友人處飲酒,因告訴人酒醉,故由被告駕駛被害人之小客車(車主為告訴人之妻 簡美莉 )載被害人,於17時20分許至蔚藍海景旅店(下稱旅店)休息,並由被告登記住宿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供述在卷,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在卡拉OK店飲酒相識,被害人到旅店休息前已經不勝酒力,委由被告駕車,相約在外投宿,則被害人在酒醉臨入睡之際與被告間之交談內容,是否因酒醉致記憶有空白、殘缺?於酒醒後是否仍有清晰印象?在在皆有疑問。雖被害人於99年5月4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只跟被告認識1天,「怎麼可能」借車給被告等語。惟被害人就被告稱徵得其同意用車乙節,其答稱「不認同」,並非完全否定被告之辯解。再衡以被告因違規遭攔檢時車上遭查扣毒品,而系爭汽車又為被害人之妻所有,被害人於有無借車與被告乙節印象模糊乃至不清之際,因恐遭牽連或誤會,所為上開語帶保留或推測判斷之陳述合乎常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原審就此為被告有利認定,尚無失當。
㈡依卷內之旅客登記表上被告詳實填寫姓名、住所、身分證
號碼,並註明送餐時間為7點30分,可徵被害人與被告原本要在旅店留宿1晚,被害人不難找到被告。雖被告於2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距投宿之17時20分,不計被告在旅店停留、與警方追逐(詳下述)時間雖將近4小時,然旅店至查獲地車程,如上訴意旨所載即需54分鐘,其間被告尚須聯絡毒品交易與往取毒品,經過時間尚無不合理之處。又被告確實於當日17時20分登記住宿,其在同年5月4日偵查中供稱當日4、5點託人購毒,於6點向被害人借車,被告所稱均為概略時間,且偵訊當日距案發之2月26日已2月餘,被告就時間精確性之陳述,難免因時日經過有模糊不清之情,上訴意旨遽認被告上開辯解不實,容有速斷之嫌。末查,被告因逆向行駛形跡可稽,於攔檢盤查之際駕車逃離,與警方追逐將近半小時後,經帶回警局搜索後始發現身上雜藏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王竑彰於原審結證屬實。被告因交通違規與警方追逐帶回警局盤查立即發現有毒品犯嫌,在警方就毒品犯行偵訊之際,本難期被告立即主動交代本案汽車借用經過,然被告於警方訊問汽車來源時,立即和盤說出經過,除請員警通知在酒醉在旅店休息之被害人外,並要求警方讓渠去電旅店,惟經警方以於法無據拒絕,此部分事實業經警員王竑彰於原審證述明確。上訴人以被告係假意請員警通知被害人以圖脫罪,尚乏積極證據佐證,不足為被告竊盜之積極證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族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綜合事證,已就檢察官起訴之論據,均詳予調查,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