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8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郭國強
被 告 黃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力
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