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66號
原告 游仕穎 (住居所詳卷)
被告洪○崴(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身分資訊。查被告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訴外人即原共同被告兼被告之父、母(下分別稱被告之父、被告之母)、被告友人李○漢(下稱 李男 )、林○希(下稱 林女 ),若揭露其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之身分,故被告與被告之父、被告之母、李男、林女之姓名均不予揭露,爰於本判決當事人欄及理由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如對話內容直接提及姓名,將以○○表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父及被告之母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本院卷四第5頁),被告之父及被告之母未於10日內對原告撤回其訴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而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傳送「真的,來啊,叫他給個時間啊,媽的,出來理論」、「你去跟他講啦,不說個時間出來談」、「沒關係啦,只要大豬感動到她,我絕對讓他豬家團圓,你就去勸他吧,先去警察局寫一下不自殺聲明吧」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一)予訴外人即兩造友人李男,復經李男轉傳「他說如果你在叫他還錢他就叫人去堵你,然後在逼供你」、「9:30你如果沒到三和國中捷運站。沒到,下次被遇到你就等著收屍。他 竹聯 朋友說的,他們是用電話講,他說你可以試一次看看,看你要去找他,還是他們要來找你」、「洪說要讓你家邊殯儀館」、「他叫你先寫遺書,洪說要讓你全家團圓」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二)予原告。被告僅因兩造間之細故而挾怨報復,對原告為前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使原告心生畏懼,致原告忍受極大壓力而復發重鬱症及伴有精神病性特徵,現持續於耕莘醫院就診中,精神上受有痛苦。且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業經原告於109年10月6日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於110年8月10日撰寫悔過書,鈞院少年法庭於同年月19日已裁定被告交付保護管束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社群網站貼文、訊息向被告友人聲稱被告積欠債務,被告當時尚未成年,思慮未周,因原告上開行為感到名譽遭詆毀,且有干涉其交友、挑撥離間之嫌,遂憤而透過李男傳送系爭訊息一、系爭訊息二予原告;原告於接收系爭訊息一、系爭訊息二後,仍向李男回覆「我會提供一些給洪同學錢的對話紀錄請89們評評理」、「我家社區插滿攝影機耶,來鬧的全部會被拍得清清楚楚,洪打算請他的89朋友們全體一起上法庭嗎,也可以,拖欠錢的挺到全部一起上法庭,我也就認了」、「他們不介意上法庭,罪證確鑿,進去關,我也不介意」等訊息,而繼續為挑釁之行為;且原告並將被告與李男間之訊息截圖傳送予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林女,繼續為挑撥離間之嫌之行為,又將李男傳送之訊息截圖傳送予被告之母,並稱該訊息為被告恐嚇其他同學之訊息。據此可認兩造當時實為互相恫嚇,而原告於受恐嚇前先為詆毀及挑撥被告之行為、恐嚇當下又持續挑釁、事後反應竟為回傳恐嚇言詞並以文字訊息騷擾,難認其意思決定自由受有侵害。況且,精神疾病成因複雜、復發原因眾多,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疾病復發係因被告前開行為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前述自由權之人格法益,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行動自由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再按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亦非僅以原告個人主觀感受為據,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為斷,至心生畏怖之存在與否,則應以該行為當下之客觀狀況判斷。
㈡又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刑事法院就犯罪事實之證明度應達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始得認定,檢察官亦係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提起公訴之基準,與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及範圍有別,對證據能力及證明度之要求亦有不同,民事法院亦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得獨立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進行認定。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一、系爭訊息二之行為,固經本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83號裁定認被告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而交付保護管束,此有該裁定1份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然上開裁定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對於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傳送系爭訊息一予李男,李男復傳送系爭訊息二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7至28、29至3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449、5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然查,原告曾向林女傳送訊息:「其實10萬,可以請洪同學高中課餘打工,慢慢還」、「其實總計算一算應該會到15、20萬吧,但我計算約10萬元就好」,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憑(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亦曾向被告之母表示「我可以跟您保證,我從7月25日到現在,沒有實際指使任何人去對○○造成傷害與威脅」、「如果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對○○造成傷害與威脅,那是陷我於不義,我會與您一起對那人提出訴訟」、「我與林同學的感情事件,有被 長安 同學們,○○與我的共同朋友們知道。可能有人冒用我名義找○○不善」、「就是有人知道我替○○花過許多錢而且我曾經說要追討,但我從7月25以來沒有任何追討」、「我只是氣話說要追討,到現在沒有任何追討動作」、「送就送了,沒什麼好討的」、「不是給錢,是買東買西給他玩」、「我對○○的付出,他若不願意還,那我也不會強求,買給小家人的東西,本來就是贈送的,請您認知到這點」、「我對○○情同小家人,如果7/25沒和○○吵架,彼此失去理性,overloading,相互恫嚇,我原本會繼續將○○當我的小家人,直到他高中畢業,大學畢業。今天演變成這個樣子,我真的相當遺憾,先和您與洪爸爸道歉!!」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考(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可見原告確實曾向被告友人表示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乙節,又曾向被告之母表示買給被告之東西均為贈送,並未向被告為追討行為,其與被告因7月25日吵架方相互恫嚇等情,原告上開兩種說詞已有不同之處,故被告辯稱原告前有向被告友人聲稱被告積欠債務,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感到名譽遭詆毀、且有干涉其交友、挑撥離間之嫌,遂憤而傳送系爭訊息一、系爭訊息二等節,應非全然無稽;況且原告亦自陳兩造於109年7月25日吵架後彼此失去理性、相互恫嚇等節,則在兩造傳送及接收系爭訊息一、系爭訊息二之客觀狀況當下,原告是否因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一、系爭訊息二而心生畏懼,已非無疑。
㈤此外,李男傳送系爭訊息二予原告後,原告陸續傳送:「所以洪有竹聯虎堂?那怎麼不請竹聯虎堂讓林和他復合?」、「洪根本還沒被碰到,甚至沒有89找上洪吧,有沒有任何89和洪網路上嗆聲過嗎」、「我會提供一些給洪同學錢的對話紀錄請89們評評理,然後說洪同學還付我的錢,都給89們分紅唱歌喝酒,洪應該要拿得出10萬元或更多,才能請到足夠的89挺他欠錢不還錢吧」、「我家社區插滿攝影機耶,來鬧的全部會被拍得清清楚楚,洪打算請他的89朋友們全體一起上法庭嗎,也可以,拖欠錢的挺到全部一起上法庭,我也就認了」、「他們不介意上法庭,罪證確鑿,進去關,我也不介意」、「噢,既然有這麼有意義的89朋友,願意挺洪欠錢,挺到進去關,出來在繼續挺,再進去關?」等訊息,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一第29頁)。堪見原告在接收系爭訊息一、系爭訊息二當下,未明顯表現出有何畏懼之反應,反而積極答覆上開內容、 陳明其 對被告積欠債務及被告友人之評價,更出言表示此事可能上法庭處理而與被告隔空相互對峙。又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一予李男後,李男曾截圖傳送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原告表示:「竹聯兄弟的名字,大哥的名字」、「根本就沒有什麼大哥」、「哪有堂主大哥沒名號的」、「堂主不亮自己的名號?」、「X哥、XX哥,這樣的名號,有吧」、「沒有大哥這樣的」,此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可佐(本院卷一第28頁)。原告既對被告所稱之「大哥」名號為何提出質疑,並認「根本就沒有什麼大哥」、「沒有大哥這樣的」,足見原告並未採信被告所稱之上情,而不排除原告係認為被告出言恫嚇僅為虛張聲勢之詞,則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出來理論」、「沒到下次真的會很慘」等節,主觀上應無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之可能。
㈥再者,原告於接收系爭訊息一、系爭訊息二後,其亦將系爭訊息一之部分內容截圖傳送予林女,並稱:「分手那你要小心,請爸爸媽媽也幫忙注意一下你的安全,我不順他的意,他就想使喚黑幫找我」,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本院卷一第20頁);原告並將系爭訊息二之部分內容截圖傳送予被告之母,而稱:「請您和洪爸爸嚴肅考慮中止○○使用網路,防止他繼續和竹聯幫派分子往來,昨天洪爸爸與您費心攔阻他們鬥毆,哪天有下1次未必防得住」,被告之母詢問:「他恐嚇誰呢?那個人跟他吵架了」,原告答稱:「某位與他口角的同學吧」,被告之母再稱:「你知不知道那個同學呢」,原告並稱:「問不到」,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一第187頁)。由此堪見原告於接收系爭訊息一、系爭訊息二後之反應,仍有上開兩種不同說詞,甚而對被告之母語帶保留,而將被告傳送訊息對象為原告一事訛稱為「某位與他口角的同學」,則原告上開舉止,亦難認系爭訊息一、系爭訊息二於一般社會通念下,屬於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 復佐 以原告嗣後對李男稱:「我不會張揚的,大不了1換4,我喚他一家4口,先讓他全家開殯儀館,要這樣嗎?」、「職業殺手1條命10萬人民幣,4、50萬台幣」、「我可以殺掉他一家4口,可能我要把槍,請2名殺手殺他爸媽,我自己殺掉洪和他姐,防彈衣、防彈頭盔,我都買得起啦」、「我可以買的武器,一定比洪的89兄弟好,說不定可以買到黑市衝鋒槍,殺他全家其實也不難」,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此對話紀錄為原告與李男之對話紀錄,為本院於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266號事件中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可參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266號卷六第444頁、卷七第6頁),原告既於接收系爭訊息一、系爭訊息二後,仍對李男傳送上開言論,益徵原告前述兩造係因細故爭執而僅為「相互恫嚇」之情,應屬實在。
㈦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一、系爭訊息二之行為,致其復發重鬱症及伴有精神病性特徵,現持續於耕莘醫院就診中,固據提出健康存摺及醫療單據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37至38、39頁);惟查,經核原告提出之健康存摺,原告初次就診上開疾病之日期為110年4月9日,已與系爭訊息一、系爭訊息二之傳送日期(109年7月27日)相隔逾8個月,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在耕莘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存本院卷四資料袋),原告就診自述之內容亦未見與系爭訊息一、系爭訊息二有何直接關聯,尚難逕認原告上開病症復發與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一、系爭訊息二間有因果關係。
㈧準此,衡諸兩造傳送訊息之客觀脈絡、原告於接收系爭訊息一、系爭訊息二前之對被告友人及被告之母之不同說詞、原告於接收系爭訊息一、二後之回覆及反應,於一般社會通念下,已難認系爭訊息一、系爭訊息二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故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一、系爭訊息二之行為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